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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21號
債權人王○○年籍詳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清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有性騷擾等情事,債權人痛苦異常,且不敢調回中部工作致生臺北一年生活費,故求償金額新臺幣30萬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警局申訴書及函文等影本資料為證。惟前開資料僅能釋明債務人有性騷擾之事實,並不能釋明損害之金額,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屬抽象,無法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生活費之支出亦難謂與侵權事實有絕對因果關係,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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