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827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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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74號
債 權 人 謝秉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妍恩即吳旭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原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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