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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
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因法定代理人林惟仁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限期補正而迄今未為補正,故聲請法院對發票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強制執行,基於前述理由即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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