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5534,202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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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
聲請人翁妙雲
代理人張如焱



相對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李亮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請求對相對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次按,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3、4之二紙本票中受款人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全體相對人之簽章,上開改寫處不生效力,則受款人非聲請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5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28日
10,52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1日
TH0000000
准許
002
110年10月30日
9,800元
112年10月30日
未記載
TH0000000
駁回
003
109年12月30日
26,300元
111年12月30日
未記載
TH0000000
駁回
004
109年12月30日
26,300元
111年12月30日
未記載
TH0000000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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