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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
聲請人翁妙雲
代理人張如焱
相對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李亮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請求對相對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次按,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3、4之二紙本票中受款人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全體相對人之簽章,上開改寫處不生效力,則受款人非聲請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新臺幣) | ||||||
001 | 110年2月28日 | 10,520元 | 112年2月28日 | 112年3月1日 | TH0000000 | 准許 |
002 | 110年10月30日 | 9,800元 | 112年10月30日 | 未記載 | TH0000000 | 駁回 |
003 | 109年12月30日 | 26,300元 | 111年12月30日 | 未記載 | TH0000000 | 駁回 |
004 | 109年12月30日 | 26,300元 | 111年12月30日 | 未記載 | TH0000000 | 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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