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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李桓
相 對 人 劉進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查系爭三張本票未記載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6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CH197276 002 112年7月2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CH197277 003 112年7月2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CH19727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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