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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蔡松穎、及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執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甲○○、及甲○○即錦順企業社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錦順企業社為甲○○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甲○○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認相對人甲○○(即錦順企業社)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又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其原法定代理人亦為甲○○,而甲○○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已如上述,則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現無合法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聲請人猶仍具狀陳報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不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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