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611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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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14號
聲請人陳貴豐
相對人徐翊勝


鄭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61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8日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8日
90,000元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29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8日
300,000元
113年4月28日
113年4月29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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