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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陳裕元
陳幼玲
陳瑀
陳洪韻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裕仁不幸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父陳文斌未及拋棄繼承即於同年2月5日死亡,聲明人陳裕元、陳幼玲、陳瑀、陳瑀為被繼承人之父陳文斌之繼承人,爰代陳文斌,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裕仁之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裕仁於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瑀,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洪韻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4號拋棄繼承事件);
而被繼承人之父陳文斌未為拋棄繼承,並已於同年2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陳文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然陳文斌雖於同年2月5日死亡,惟其既於繼承開始時即同年1月21日時尚生存,且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陳裕仁之繼承權,自仍為被繼承人陳裕仁之法定繼承人,並取得繼承權。
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陳裕仁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即自父親陳文斌繼承而來),尚無從以被繼承人陳裕仁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裕仁之繼承權,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不致影響陳文斌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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