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1831,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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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柯權烈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柯淑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依抗告人所提上開遺囑所載,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但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甲○○生前與其兄弟即繼承人柯侶聖、柯傳益因合夥事業意見相左,已幾近斷絕互不往來,被繼承人生前與柯傳益有扶養費等糾紛,聲請人與父親柯傳益亦曾因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涉訟於法院,聲請人或被繼承人,與兄弟、父親及叔叔間,多年來產生多件官司纏訟,不相往來互相敵視,無人願意過問家裡紛爭,自被繼承人甲○○死亡迄今,遺產應如何處理,除聲請人外,其餘繼承人均置之不理,難以期待親屬會議得以順利召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實際住居所各不相同,確有分居四處而召開困難之情事,況且聲請人為受遺贈人,遺囑載明繼承人柯傳益不得繼承,柯傳益及柯侶聖必定用盡方法阻擾,使親屬會議事實上難以召開,故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3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此有聲請人所提遺囑影本可供佐證,堪以認定。

惟扣除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糾紛之柯侶聖、柯傳益,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表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中,至少尚有柯錝祺、柯宗傑、柯宗德、柯宗榮、陳柯惠苓、柯惠真、柯惠棻、柯明修、林榮彬、林慧珍、林慧洳、林慧玉、林文堂、林惠玲、林惠貞、林文彥、廖素貞、廖家慶、黃廖碧珠、廖婉伶、呂榮傑、呂明峯、呂冠輝、呂明姿、林鳳姿、林春福及林春敏27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並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堪可認定。

參照首揭說明,被繼承人甲○○既有足夠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得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召開親屬會議,僅空泛陳述親屬會議成員實際住居所各不相同,分居四處而召開困難等語,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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