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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楊雪麗
蔡文修
蔡嘉琪
蔡穗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溪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楊麗雪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蔡文修、蔡嘉琪、蔡穗燕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文溪於113年3月18日死亡,而聲明人楊雪麗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蔡文修、蔡嘉琪、蔡穗燕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分屬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
惟被繼承人之子女蔡宇棠、蔡宛妡前於113年4月8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明人蔡宇棠、蔡宛妡既已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明人蔡宇棠、蔡宛妡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
是聲明人蔡宇棠、蔡宛妡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明人楊雪麗、蔡文修、蔡嘉琪、蔡穗燕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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