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陳瓊妃
非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洛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孟儒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洛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洛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洛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洛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洛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洛宇(原名林勝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款憑條及交易憑證、聲請人存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5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孟儒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憑。
茲審酌林孟儒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孟儒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