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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莊麗青
劉志勇
劉志韻
劉志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劉志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漢鈺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明人莊麗青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聲明人劉志勇、劉志韻、劉志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漢鈺於113年1月26日死亡,聲明人莊麗青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聲明人劉志勇、劉志韻、劉志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聲明人莊麗青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3年1月26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聲明人劉志勇、劉志韻、劉志慶之代理人劉志賢則稱:我們是經由繼承人劉志慶告知,於113年1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
顯見聲明人等最遲於113年1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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