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24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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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俊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賴俊郎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俊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俊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至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最終視為撤回結案,且被繼承人所留郵局存款尚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賴俊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0338.95平方公尺)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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