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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曾劉月賢
曾秀美
曾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運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曾劉月賢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曾秀美及曾秀慧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通知書、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運星於113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曾劉月賢為被繼承人之母,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曾秀美及曾秀慧為被繼承人之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中,除曾彥翔已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曾懷萱尚未拋棄繼承,曾懷萱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依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曾懷萱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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