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279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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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陳招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招福(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國稅局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惟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吳彩雲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陳吳彩雲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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