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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即林洪裕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洪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洪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洪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洪裕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2月8日24時確定。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申報遺產稅、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3,546元。
因被繼承人林洪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報明債權,而被繼承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之6筆土地,經變價分割後,依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僅得新臺幣(下同)20,687元,尚不足清償相關稅捐、聲請人代墊付之費用及其他債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洪裕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078號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執行職務紀錄表及相關支出收據等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將近4年餘,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多筆,其共有人多達102人,且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主動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該訴訟歷時1年餘,應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先為墊付。
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53,546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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