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詹世榮
聲 請 人 沈建蓮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沈建蓮與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院依同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換言之,該被選定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法院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與一、三樓屋主正對聲請人等人提出近五年來代墊之電梯維護費、水電費、消防系統費之費用訴訟,且擔任最後一屆財委、監委並無任何資料交接,前任委員拒絕交接,異議人不宜亦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三、緣聲請人沈建蓮前就與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下稱系爭確費事件)辦理在案。
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經查,本院前於系爭確費事件經函詢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關於相對人最新主任委員資料,據該公所函覆稱於107年8月28日備查相對人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案,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一至二年,故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姓名,歉難得知等語。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所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系爭確費事件亦具狀陳稱相對人最後一任主委在107年12月任期屆滿後,區權會表決選出四名委員,但因衝突對立而無法推選產生主任委員等語,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確費事件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已無主任委員可任法定代理人,而於系爭確費事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五、第查,本件前就系爭確費事件選任異議人為特別代理人,異議人具狀拒絕,依前揭意旨,異議人並非律師,得任意拒絕法院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
本院並命聲請人提出其他特別代理人人選,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配偶吳志敏為法定代理人,惟其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難認無偏頗之虞而無從選任,聲請人再聲請選任第三人林美滿為特別代理人,惟經異議人詹世榮表示其擔任會議紀錄時造假,有偏頗之虞,故不宜逕予選任,本院並於113年6月17日提供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影本予聲請人,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聲請就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內有民事專長且有擔任意願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提供該律師願意擔任系爭確費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該函文已於同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特別代理人人選,致本院無從選任,是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