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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許均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銘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繳納管理費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相對人湯銘輝係設籍於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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