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021,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誠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嵩仁


相 對 人 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智字第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繳款收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480元 1、詳一審卷第91頁。
2、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 134,858元(算式:162480 ×8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48號核定在案。
2、應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4,858元。
(算式:134858+3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