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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蔡佩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查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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