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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相對人李春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春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春娟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春娟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郵局退件信封1份、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269號債權憑證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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