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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聲請人楊仕豪
相對人張瑜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萬7,067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5,689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含更正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5號及113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含更正裁定)暨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5號及113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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