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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潘勝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敏驊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存15,000元擔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再審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已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到院領取案款結案,債權人已全部受償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利合、三項損害賠償、併案執行費等,其中的92,747元之全部利息即為包含因再審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聲請人既已全部清償擔保提存所擔保之利息債務,顯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791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書提存15,000元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就其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縱依聲請人所述,其已清償債務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僅係滿足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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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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