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16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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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江茂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薩摩亞商盈諾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薩摩亞商盈諾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寄送之信函遭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查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繼廉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繼廉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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