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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鳳英
相 對 人 王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4,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嗣本案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上開判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獲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全部卷宗無訛,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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