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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異 議 人 陳柏頴
視同異議人 陳淑忍
陳仕杰
陳勝利
陳淑真
陳譓懃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
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2,5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
經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受理並為系爭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系爭裁定所列其餘陳淑忍、陳仕杰、陳勝利、陳淑真、陳譓懃(下合稱視同異議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3,087,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192元,業經相對人預納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再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01D、102、102A、102D、102E、102G所示部分騰空遷讓之請求,是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98,040元,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7,389,145元【計算式:63,087,185元-15,698,040元=47,389,1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29,032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8,160元【計算式:567,192元-429,032元=138,160元】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定疏未審酌此節,似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案件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087,185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500元+(10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3,300元/㎡×占用面積478.45㎡=20,716,885元)+(1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0,800元/㎡×占用面積246㎡=7,576,800元)+(1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788元/㎡×占用面積1,000㎡=34,788,000元)=63,087,185元,參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7,192元,並經相對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二,頁153至156、169)。
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再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01D、102、102A、102D、102E、102G所示部分騰空遷讓之請求,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7,389,145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500元+(10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3,300元/㎡×占用面積478.45㎡=20,716,885元)+(1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0,800元/㎡×占用面積222㎡=6,837,600元)+(1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788元/㎡×占用面積570㎡=19,829,160元)=47,389,145元,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6,057元【計算式:567,192元*47,389,145元/63,087,185元=426,05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41,135元【計算式:567,192元-426,057元=141,135元】,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相對人所負擔。
至異議人主張訴訟標的金額47,389,145元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29,032元云云,無非係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級距計算方式而得出,惟本件既係減縮聲明而致訴訟標的金額減少,自應以該減少比例計算裁判費,方不致有因級距計算而有漏繳或溢繳裁判費之虞,是異議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另查,相對人主張所支出訴訟費用尚有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請戶籍謄本規費225元【計算式:15元+105元+105=22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71及321;
第一審卷二,頁11)、土地勘查複丈費16,300元【計算式:12,300元+4,000元=16,3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21及163),與前開第一審裁判費為426,057元合計為442,582元【計算式:225元+16,300元+426,057元=442,58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及收執聯、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徵,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8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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