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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濰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湘榆
相 對 人 林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物品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70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元(算式:207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關於聲請人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因第二審判決業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費用自非相對人所應負擔,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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