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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楊美金
相 對 人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細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961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890元,合計61,3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3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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