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49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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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楊金娥

相 對 人 巫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3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請求第一審測量規費,並未提出單據,且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內容亦無該筆測量費之收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訴訟標的價額:請求返還房屋之價額為2281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6000元=234100元),聲請人上訴後,撤回部分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部分),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聲請人撤回部分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減縮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 裁判費 7,26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因追加聲明而補繳裁判費7,260元,復於112年12月1日當庭撤回追加部分,故追加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地政規費 16,21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2430+3645+16210=2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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