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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相 對 人 陳永裕
相 對 人 張玉琳
相 對 人 陳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4、相對人張玉琳負擔百分之31、相對人陳永裕負擔百分之32、相對人陳昭容(下與張玉琳及陳永裕合稱相對人,分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百分之3。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張玉琳及陳永裕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兩造所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兩造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先予敘明。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支出有覆議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58、164)。
又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略以聲請人應依序給付陳永裕7,069,730元、張玉琳7,951,851元、陳昭容318,450元,暨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參第一審卷一,頁4),嗣變更聲明為聲請人應依序給付陳永裕7,080,330元、張玉琳7,951,851元、陳昭容307,850元,暨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參第一審卷二,頁178),相對人聲明變更前後所請求聲請人給付之總金額不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40,031元,而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聲請人應依序給付陳永裕2,253,153元、張玉琳2,843,822元、陳昭容222,850元,暨均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嗣聲請人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張玉琳、陳永裕則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2即關於陳昭容部分之85,000元【計算式:307,850元-222,850元=85,000元】,即先行確定,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即11元【計算式:2,000元*85,000元/15,340,031元=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4即4元【計算式:11元*34/100=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張玉琳負擔百分之31即3元【計算式:11元*31/10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陳永裕負擔百分之32即4元【計算式:11元*32/100=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陳昭容負擔百分之3即0元【計算式:11元*3/10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徵裁判費為80,502元,由聲請人繳納之(參第二審卷,頁11);
張玉琳及陳永裕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業據渠等繳納裁判費20,508元(參第二審卷,頁95)。
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89元【計算式:2,000元-11元=1,98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1,010元【計算式:80,502元+20,508元=101,010元】,合計102,999元【計算式:1,989元+101,010元=102,999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0即92,699元【計算式:102,999元*90/100=92,69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0,300元【計算式:102,999元-92,699元=10,300元】,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參照),是張玉琳、陳昭容、陳永裕原應各自負擔3,433元【計算式:10,300元/3=3,4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因無法整除,乃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由陳永裕多負擔1元即3,434元。
㈣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9號裁定為30,000元,依第三審判決諭知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
㈤綜上,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703元【計算式:4元+92,699元+30,000元=122,703元】,張玉琳則應負擔3,436元【計算式:3元+3,433元=3,436元】、陳永裕則應負擔3,438元【計算式:4元+3,434元=3,438元】、陳昭容則應負擔3,433元【計算式:0元+3,433元=3,433元】,經互相扣抵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覆議費用 2,00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158、164 第二審裁判費 80,502元 參第二審卷,頁11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82,502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 臺幣) 說明 第二審 裁判費 20,508元 參第二審卷,頁95 第三審 律師酬金 3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569號民事裁定 合計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0,508元。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參照), 是應認張玉琳、陳永裕、陳昭容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6,836 元【計算式:50,508元/3=16,836元】。
附表一:
兩造 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聲請人 122,703元 張玉琳 3,436元 陳永裕 3,438元 陳昭容 3,433元
附表二:
兩造 各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人應給付張玉琳之金額 各人應給付陳永裕之金額 各人應給付陳昭容之金額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13,400元(抵銷後) 13,399元(抵銷後) 13,402元(抵銷後) 張玉琳 0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陳永裕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陳昭容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備註:聲請人及相對人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4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 ⒈聲請人給付張玉琳13,400元【計算式:15,531元-2,131元=13,400元】。
⒉聲請人給付陳永裕13,399元【計算式:15,531元-2,132元=13,399元】。
⒊聲請人給付陳昭容13,402元【計算式:15,531元-2,129元=13,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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