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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唐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新鋐洋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展期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新鋐洋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債權債務仍在審核,清算事務尚未完成,無法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調閱本院1112年度司司字第35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就任清算人,因原清算期間已於該就任日起6個月屆至,而聲請人遲於113年5月10日始為本件展期之聲請,是本件已無從回溯至上開原清算期間屆滿時展期,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展期6個月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完結清算。
又本件清算程序嗣後如有再為延展清算完結之必要,應於原延展之期間屆滿前提出聲請為宜,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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