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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異 議 人
即相 對 人 黃淑美
上異議人黃淑美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之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就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黃淑美,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3年7月29日,顯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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