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884,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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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王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詩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詩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處,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其退回信封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及「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7」,與相對人林詩恩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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