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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賢智
相 對 人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3年5月14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86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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