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95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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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請人劉秀葉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

法定代理人劉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又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為憑。  
二、兩造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證人旅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54元、554元,以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309元,合計1,417元【計算式:554元+554元+309元=1,417元】,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參第二審卷二,頁271、341、381)。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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