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99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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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請人鄭淨云


相對人楊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遂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元(算式:40600元×10/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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