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1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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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夫妻,其等與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於112年10月31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收養人評估報告、收養人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試養期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又被收養人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6月21日調查時在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養人評估報告略以:①出養必要性:生母及其家人認為目前經濟狀況及親屬資源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照顧,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考量被收養人發展需求,於穩定、完整之家庭環境中成長,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評估具出養必要性。

②社工員綜合評估與建議:⑴衡量收養人在身心及人格特質、婚姻關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計畫、社會支持系統與居家環境及收養價值與承諾度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照顧。

⑵收養人已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健康狀況、人格特質等資訊,並已做好心理準備面對被收養人進入家庭的適應過程。

⑶試養期間,收養人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狀況與同年齡孩童相符,在管教上,收養人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並擔負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除此,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應良好,建請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

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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