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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秀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乙○○為兄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被收養人生母傅足英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之健康體檢綜合報告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及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16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達成收養合意;
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生母傅足英於83年 4月1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除戶簿在卷可稽。
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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