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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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世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母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可證。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

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

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

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之母乙○○已於109年6月9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29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並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居留證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健康檢查表、工廠登記證照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親屬關係公證書、出生公證書、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生父曹應明之同意書、聲明書等為證。

五、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已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7月6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丙○○(00年0月0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6月29日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分別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同年6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且有被收養人生父曹應明經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亦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因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意見一致;

而被收養人生父居住在大陸,無法進行訪談,建請再為衡酌有無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63歲,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約3年,主要在大陸廈門工作,每月會回臺灣與被收養人生母相聚1次。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溝通、互動型態穩定,對於被收養人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也稱不曾思考過終止收養之議題,評估收養人仍應有一定收養承諾度。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5歲,語言表達能力良好,稱其希望能被收養人收養。

另據被收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見面、出遊,且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然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長時間共同生活之經驗,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活適應狀況。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與被收養人認識、陸續接觸約3年,且均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亦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

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未長時間共同生活,並不清楚被收養人學習、生活等細節,認為收養人合適性尚待衡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6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有適足之經濟能力,其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之收養承諾度高,被收養人亦同意被收養,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得與生母共同生活,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可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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