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2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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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為表姑姪關係,自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共同成長,與被收養人一家感情深厚,例假日收養人多會回臺中與被收養人一家相處,待退休後亦有久居臺中之計畫,遂萌生收養被收養人之意。

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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