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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關 係 人 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母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3年1月2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1年,彼此互動良好。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3年3月19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3年3月1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5月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皆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被收養人生父自稱被收養人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其便不想再與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有任何瓜葛,且被收養人生母提出收養後,被收養人生父也不再支付扶養費,未來亦無主動會面探視之意願,且被收養人生父明確表示同意出養,故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之態度較為消極,惟被收養人生父母間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宜再思量本案是否具有具有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在身心健康狀況,收養人自認身心狀況良好;
在經濟狀況,其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
在婚姻關係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狀況尚屬良好;
在教養方面,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
在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方面,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目前尚無法理解身世,希望依照被收養人發展狀況再進行身世告知,並尊重被收養人進行尋親。
本會評估,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同意收養且收養動機良善。
⑶試養情況: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活適應狀況良好。
⑷綜合評估: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故本案是否養出養必要性,仍待衡酌。
然因目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受照顧狀況良好,共同生活約一年,且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皆同意辦理收出養,應符合合意收養,建請宜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後,自行裁量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36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
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1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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