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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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4月2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

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

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被收養人生父乙○○於同日到院陳明:被收養人自幼為生母照顧,我於下班才照顧。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只有離婚一開始兩三個月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我沒有時間去看小孩,有一次打給生母的手機要去看小孩,發現我被生母封鎖;

我現在無法給付兩名被收養人扶養費;

離婚前我曾扶養兩名被收養人;

我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13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

惟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稱:生父離婚前有兩年沒有工作,所以生活費都是由我娘家給我,生父離婚前兩年,完全沒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離婚後生父只有付過一次被收養人扶養費,大約是我們成立調解之後。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一次。

我有跟生父的姐姐說過扶養費及探視小孩的問題,生父沒有作出任何回應等語(本院113年5月3日及11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

證人即被收養人之外婆吳玉蕾亦到庭證稱: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離婚之前扶養費都是依靠政府育兒津貼以及我女兒跟我借錢,生父在離婚前常常工作一兩天就不做了;

生父幾乎沒有在小孩身上花過一毛錢。

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明明知道我家在哪,但都沒有來看過小孩;

從離婚到現在連一通電話詢問過小孩的狀況都沒有;

我們的電話也都一直沒換過等語(本院11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

無論生母於離婚後是否有封鎖生父或不讓生父探視被收養人,生父若無法探視被收養人,應採取法律途徑以達成探視被收養人之目的,卻捨棄未為之,難認有積極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意。

又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離婚迄今已有2年多,生父僅有給付1個月或2、3個月之扶養費且未曾探視過2名被收養人,生父難謂已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毋須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們與被收養人生母同住後,雖被收養人們生父宣稱被收養人生母封鎖其聯繫方式,但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因工作繁忙,故從未提出會面的要求,並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斷認為被收養人們之生母應主動帶被收養人至生父家中讓生父探視,又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扶養費之負擔也較為消極;

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目前實際狀況不瞭解,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因認為被收養人賴宇辰非其親生子女,出養意願較高,而被收養人生父雖仍有意願擔任被收養人丙○○之親權人,但對於身為親權人應盡之責任義務態度消極,雖被收養人生父稱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丙○○,但又稱即使收養未成立,未來應工作忙碌,無法將被收養人丙○○帶回照料,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於訪視期間有諸多說法,前後自相矛盾,顯較難以採信。

本會評估本案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其為水電工,收入扣除支出尚能儲蓄,並且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其大多時候也都會聽從被收養人生母之意見,惟對於尋親態度部分,收養人因認為被收養人生父過去曾對被收養人有暴力對待,因此期待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與被收養人生父見面。

收養人表示,自111年12月便開始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收養人父母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未來收養人從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等語。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4歲及3歲,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穩定,並預計於113年8月就讀幼兒園;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1年多,收養人亦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收養人之責任,並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就學、生活也有所規劃,觀察親子之間互動親密,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

被收養人會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並且會於訪視結束後主動至收養人房間找尋收養人,觀察親子關係親密。

4.綜合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現階段收養人亦會跟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訪視中,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而就了解被收收養人生父對於親權人之義務及責任態度皆屬消極,對於未來也無實際照料計畫,故本件應具備出養必要性,本會評估本件收養亦應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建議鈞院宜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1年多,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4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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