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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中國浙江省舟山市○○區○○街道○ ○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共同收養A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A1(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舟山市兒童福利院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研習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收養認可聲請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委託書、公證書、棄嬰證明書、收養登記申請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養協議書、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健康檢查表、無犯罪紀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資料為據。
且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5月29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
復提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兒童福利院於收養聲請狀蓋章經公認證之文件,且本件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評估本件具有收養之合適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8年11月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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