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9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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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美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宛喻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楊琇玲之收養同意書暨公證書、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薪資證明影本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即其生父甲○○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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