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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同住,原告居住在娘家,雙方並無子女。
詎被告於同年7、8月間,竟開始懷疑原告外遇,且猜疑原告常前往婚前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生父之住處居住,故時常到原告住處附近監控原告行蹤,更經常以:「賤女人、破查某、整天只想要洪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都無法解決雙方相處問題,被告也常對原告表達自殺意念;
嗣於同年9月初,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要在某檳榔攤自殺,原告聞訊趕往該處後,被告揚言拿刀自殺,原告雖安撫被告,然被告情緒激動,原告見無法安撫後即離開現場。
雙方持續無法溝通狀態,原告不堪其擾,乃向被告提出離婚,並先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交予被告,被告則於該協議書第三點其他事項註記:「㈠、一年不得與男性同居。
㈡、因女方婚內出軌跑回前男友身邊,與男朋友婚前生有一女,男方身心受創,在此求償()」等語後,在立書人處簽名再交還原告;
且被告於同年10月初左右,二次前來原告住處質問原告有無外遇,更辱罵原告,嗣還拉扯原告,更將原告鎖喉,原告掙脫後勸被告冷靜,被告便返回家中。
此外,雙方婚姻期間,被告也常找藉口與原告吵架,且不去上班,原告已經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1、兩造於112年5月2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113年1月3日中市安戶字第1130000032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懷疑原告外遇,除時常監控原告外,更常出言辱罵原告,甚至拉扯原告,且多次以自殺情事要脅原告,雙方更曾自行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按,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因懷疑原告發生外遇情事,除一再監控原告外,更時常出言辱罵原告,且多次以自殺之情要脅原告,顯見雙方婚姻已生破綻;
此外,兩造自婚後即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10月,復因前開情事,致雙方未有夫妻良性情感互動,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再者,雙方因前開婚姻破綻且溝通無效,曾自行簽定兩願離婚書,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徵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懷疑原告對雙方婚姻關係之忠貞所致,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
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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