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婚,25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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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9年6月25日無故離家,被告迄今未歸,棄家庭於不顧,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訴請本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於109年6月25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今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
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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