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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來台母親身分而來台灣,並在台灣取得身分證。
原告前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自民國(下同)110年至今,因與被告意見分歧,個性不合,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9年(即西元2020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初設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事實,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証、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離婚事件並非國際私法爭議,而屬區際私法爭議,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院之區域裁判管轄權,並未設有相關明文,是應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管轄權之有無,合先敘明。
而查,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
查兩造係於109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當時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原告係於112年1月13日取得臺灣戶籍,被告則從未入境臺灣等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兩造在臺灣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兩造夫妻住所地及經常共同居所地,均在大陸地區,而依原告所稱離婚事由為兩造意見分歧、個性不合,顯應認該等離婚事由係發生於大陸地區,尚無從認為離婚事由係發生於原告目前住居所之臺中。
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揭櫫「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結婚時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在大陸地區結婚,係原告於婚後個人自行遷居臺灣,創設管轄之連結因素,造成被告應訴不便之結果,為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等情,是認本件應專屬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為不合法,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大陸地區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院間並無得相互移送之法律規定或司法互助協定,本院無從為移送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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