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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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