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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9年8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惟被告於97年間離家,長年對於原告及子女2人不聞不問,房貸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甚於其弟身故時仍未出面,相關喪葬事宜亦均由原告代為處理,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住至伊16、17歲左右,當時兩造發生爭執,伊和被告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此後即離家,後被告曾回家過幾次,但再也沒有住在家裡過,且被告前次返家距今亦已逾10年,而被告於離家後即未再負擔過家中任何支出等語;
及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係於伊要升國中時離家,離家後曾有回來,但沒有住在家裡,而兩造於被告離家後並無聯絡,因原告都聯絡不到被告,而伊因為先前有留存被告電話,通訊軟體有自動加入被告的帳號,因此伊有與被告聯絡上,但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先前與被告見面時都是約在外面吃飯,伊不曾到過被告住處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已逾10年,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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