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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6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結婚,被告於婚前積欠大量債務,未誠實告知,婚後債主來討債原告始得知。
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兩造自111年7月分居迄今,沒有感情交流,兩造婚姻顯無可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審酌兩造因被告債務問題已使原告感到受欺騙,因家中經濟負擔等因素,兩造已自111年7月分居迄今,現仍分居兩處,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同年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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